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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繼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二年0月00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2 年1 月??21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於49

年10月12日死亡,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因於民國38年總登記時登記錯誤,誤登於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上,實則被繼承人之上開建物乃座落於他筆土地上,惟依法律規定,建物登記於他人之土地上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繼承人可為繼承,聲請人為利後續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49年10月12日死亡,其死亡無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因於民國38年總登記時登記錯誤,誤登於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上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1 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核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丙○○為聲請人甲○○之女兒,其對本件產權登記問題之情況有所瞭解,且於上開產權登記事件中,尚非屬利害關係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參以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陳稱未來會基於被繼承人乙○○之利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工作等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另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依該條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併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公示催告,爰併定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