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字第1 號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原案號92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按。第三人林榮濱以原告公司於92年4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林榮濱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林榮濱遂於92年7 月7 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撤回本件訴訟,然查:林榮濱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榮枝、蕭桂皇、許登鴻等人,明知林茂盛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虛構於92年
4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自任主席,改選林榮濱為原告之董事長,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林茂盛提出自訴及告訴,林榮濱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2 第35頁),且林茂盛起訴確認林榮濱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確認林榮濱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林榮濱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按,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以94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3168940號函撤銷林榮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2 第
8 頁),準此,第三人林榮濱以原告之董事長於92年7 月7日撤回本訴,並非適法,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抗辯於法院於
92 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示異議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收受上開法院通知,自無從表示異議,被告此部份抗辯並非可採,
二、林榮濱告訴林茂盛明知並未於91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改選林茂盛為董事長等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 第59頁),況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7 月12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119 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追認前開原告之訴訟行為,因此,被告抗辯林茂盛之法定代理權有所瑕疵,其代理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續行訴訟之訴訟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公司指派林榮濱、顏清權及王榮樹為代表人當選董事,因林榮濱有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經主管機關駁回登記,惟代表人顏清權及王榮樹經登記(原證2 ,本院卷1 第10頁)後,則無任何變更,詎被告乙○○竟提出偽刻原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改派書,偽稱原告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替代王榮樹及顏清權為行使被告羅莎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於91年11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補選董事長、遷移公司地址等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准許。
(二)依據經濟部71年2 月13日商04192 號函、71年11月4 日商40519 號函、80年6 月12日商214490號函示,董事長有遺缺時,應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後由該人依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依據經濟部64年3 月26日商06566 號函,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並無召集程序,乃開議當日始互推一人擔任該董事會主席,即未先由董事互推一人暫行董事長職務,再由暫行董事長職務之人召集,亦未於開會7 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及第
204 條之規定。況依據台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被告乙○○召開91年11月13日之董事會,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於開會前7 日前,記載召集事由違反法令,該董事會之決議係當然無效。
(三)原告並未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顏清權擔任在被告羅莎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乙○○偽造91年11月10日原告之改派書,周茂霖、許登鴻無從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按,再者,依據被告91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扣除周茂霖及許登鴻後,僅有
2 名董事出席,而被告羅莎公司之董事應有5 名,則其出席董事人數既未過半數,遑論2/3 ,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其互推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準此,被告乙○○召開前開董事會未達2/3 及未過半數董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決議不成立。
(四)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董事長原為訴外人林榮濱,91年5 月9 日林茂盛勾結訴外人洪肇隆,以林榮濱不克主持股東臨時會為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推舉洪肇隆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非法改選林茂盛、洪肇隆、林麗玲為董事,隨即不法改選林茂盛為董事長,此偽造文書行為,經板橋地檢署偵查,林茂盛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而無以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之資格。
(二)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緊急情況於91年11月13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到會,並無影響該董事會決議之虞,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4 條等規定。
(三)訴外人讚暉有限公司係被告羅莎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原為「甲○○」、「梁國正」,嗣於91年10月21日讚暉公司董事長彭素卿另改派被告乙○○及彭素卿為其公司代表人,代表擔任被告羅莎公司董事,甲○○擔任被告羅莎公司董事長資格因而解除,並於91年11月13日由董事會補選乙○○為董事長,一切合法有據。至於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林純精濫訴指摘彭素卿、黃贊光上開改派行為涉及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續字第437 號不起訴及臺灣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在案,足證被告乙○○因受讚暉公司改派為其公司代表,並進而獲推選為被告羅莎公司董事長之合法性,要毋庸疑。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1年11月10日2 份之「周茂霖」、「許登鴻」之改派書,經林茂盛同意而用印,此由林茂盛亦為負責人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為取回被告羅莎公司為其加工之成品,於91年12月6 日與被告乙○○代表被告羅莎公司達成協議,此由被證2 (本院卷2 第114 頁)足斷林茂盛已承認上開2份改派書及被告羅莎公司董事因此改組之事實暨合法性,被告乙○○及訴外人彭素卿代表讚暉有限公司及周茂霖、許登鴻2 人代表原告公司並被推舉為董事,於91年11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既所有董事即被告乙○○、彭素卿、周茂霖、許登鴻4 人均到會,成立之董事會會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依據證人黃贊光曾證述「(是否知道92年4 月7 日盈碩召開股東臨時會?)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是當天的確看到很多人在那邊開會」「(有誰在那邊開會,請回頭指認?)林茂盛、林榮濱、林榮枝,其他人我不認識」「(你有無看到林茂盛、林榮濱互動情形?)我看到他拿印章給林榮濱」等語(參本院92年自字第227 號卷,94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足以證明,衡諸法人或自然人平時均持有多付印章,因不同事宜而使用不同形式之章戳,均屬常情,顯證原告於改選林榮濱為董事長後,原法定代理人林純菁巧欺狡詐,刻意交給林榮濱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不同之印文,林榮濱因此未察而使用,自難以此苛認其有偽造文書行為,凡此,由原告檢具其公司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亦經准許在案,林榮濱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羅莎公司之董事會,有原證4 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1 第14、15頁)。
(二)林榮濱係原告盈碩公司之董事,於92年4 月初與林諺擎(原名為林榮枝)、蕭桂皇、許登鴻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原告盈碩公司之代表人林茂盛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林茂盛之名義,於92年4 月7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自任主席,偽造許登鴻之名義擔任會議記錄,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事全部解任並改選林榮枝、林榮濱、許登鴻為董事、蕭桂皇為監察人,並以原告之名義製作原告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偽造原告盈碩公司公司及林茂盛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致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足以損害於原告及林茂盛,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可按。
(三)乙○○為取得被告羅莎公司之經營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羅莎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仍在甲○○等另一方人士持有中,並非遺失,竟於91年10月28日以羅莎公司名義(董事:乙○○)出具內容為「不慎遺失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乙枚,特此聲明作廢」之不實聲明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變更法人股東讚暉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並擔任董事、原董事長甲○○職務解任、法人股東地址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於同年11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47180 號函核准申請,並將變更後之印鑑登記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再於91年11月上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登記負責人「林茂盛」之印章2 枚,以盈碩公司及林茂盛之名義偽造91年11月10日盈碩公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顏清權擔任在羅莎公司原董事職務之改派書1 紙,再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召開羅莎公司董事會,由讚暉公司及盈碩公司新派任之法人代表彭素卿、乙○○、周茂霖及許登鴻等人互選乙○○擔任董事長並製作董事會議事錄後,由乙○○將前開偽造之盈碩公司改派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林雪華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法人股東盈碩公司改派代表人、補選乙○○為董事長及遷址之申請,使該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審核後於同年11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469210 號函核准申請,並將不實之盈碩公司改派結果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羅莎公司登記資料上,均足生損害於林茂盛、盈碩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訴後高等法院改判8 個月有期徒刑,有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按,高院判決尚未確定,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被告乙○○於91年11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是否有未於開會前7 日前以書面記載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有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被告乙○○召開前開董事會是否有未經半數董事出席,經半數董事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之事由?
(一)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認並未於開會7 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但抗辯有緊急事由召集董事會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緊急事由,而無法於開會前7 日以書面召集事由通知董事及監察人,準此,被告召開前開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二)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顏清權擔任在被告之董事職務,被告乙○○偽造91年11月10 日 原告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及顏清權之改派書等偽造文書犯行,經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可按,準此,周茂霖、許登鴻無從代表原告出席系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依據被告91年11 月13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所示,扣除周茂霖及許登鴻後,僅有2 名董事出席,被告之董事應有5 名,則其出席董事人數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
206 條第1 項、208 條第1 項規定,選任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及公司簽址之決議不成立,準此,被告乙○○召開前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決議不成立。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