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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續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續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續簡字第2 號判決之支票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38 號詐欺案件偵辦中,及調查局偵辦中。被上訴人甲○○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竹一實業公司)的財務長,是支票案的侵占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違背訴訟代理人職責私自作主,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當庭和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與被上訴人之和解違反法律程序,也不符合被上訴人告上訴人3 張支票給付票款之原意,反而以8 張支票和解,令上訴人匪夷所思。假如上訴人有意和解,就不需要到法院做提存假處分之動作,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有意顛倒是非,此點就已違背訴訟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出庭本意。

(二)94 年7月23日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勝簽訂切口買賣合約書,游添盛向上訴人領取支票前一再強調,請求上訴人支票不要開抬頭,由他代為給會計統一蓋竹一實業公司抬頭章,上訴人原先不肯也回絕不簽,游添盛再度請求上訴人並口頭保證絕對不會轉給第三者。94年8 月至12月間上訴人常向竹一實業公司叫貨,竹一實業公司不是沒出貨就是出貨過來的貨品即將要過期,上訴人一再聯絡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竹一實業公司不是拖延不出貨就是避不見面。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簽訂切口買賣合約書中,支票共有12張(持票人:乙○○,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00000000支票帳戶),支票已經兌現4 張,未兌現有8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9 號提存書)。被上訴人非法占有上訴人之支票,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藍淑貞、黃鎮、陳正焜、劉辰翔、洪文山、劉東學、王國華、王伯祥、黃玉蓉、黃俊傑、康富貴、蔡錫昌等13人,共計

150 張(總金額1,800 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藍淑貞、黃鎮、陳正焜、劉辰翔、洪文山及上訴人等案件在法院訴訟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38 號詐欺案件,告訴竹一實業公司游添盛、甲○○、范朝棠、林壽全等詐欺、侵占等罪。95年5 月2 日函送調查局偵辦。95年5 月15日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1247號裁定竹一實業公司不得將乙○○支票轉讓與第三者。

(三)甲○○詐騙侵占證據:①94年7 月23日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簽訂切口買賣合約書,游添盛取得支票後,給一點貨之後就陸續不出貨,也不接聽電話及避不見面。②93年11月至95年3 月間,竹一實業公司利用詐術騙取上訴人及訴外人藍淑貞、黃鎮、陳正焜、劉辰翔、洪文山、劉東學、王國華、王伯祥、黃玉蓉、黃俊傑、康富貴、蔡錫昌等的支票,之後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董事長范朝棠即拖延迴避。③95年8 月29日竹一實業公司董事長范朝棠告總經理游添盛之刑事告訴狀,揭露:「嗣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直到94年4 月開始退票,在苗栗縣西藥商業公會理事莊金平介紹認識訴外人甲○○,邱先生答應被告借調。」(該告訴狀實係范朝棠幫自己及甲○○脫罪)。④94年4 月後甲○○入主竹一實業公司財務長,管理財務,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董事長范朝棠在臺中三信商業銀行靜化分行特別設立竹一實業公司00-0-0000000帳戶,提供財務長甲○○專用,總經理游添盛、董事林壽全、董事長范朝棠都不能過目干涉。據前述證據及犯罪事實,被上訴人甲○○無理由占有上訴人的支票,並逼迫上訴人兌現支票取得不當的錢財。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上訴,聲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誤)。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38 號刑事傳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

3 月3 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范朝棠、林壽全、游添盛)、94年3 月3 日承諾書(立承諾書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林壽全、游添盛)、范朝棠告游添盛之刑事告訴狀、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上訴人95年04月17日拜訪竹一董事長范朝棠、總經理游添盛、財務長甲○○實錄、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5 月15日95年度裁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291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 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洪字第2917號執行命令、竹一實業有限公司支票、陳情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8日板院輔95執辰字第51112 號函、95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至第502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中之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和解筆錄正本之送達,係於95年10月31日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方式而為送達,上訴人乃於95年11月0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卷宗及民事聲請再辯論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乃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內提起;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來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而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考本件上訴人之意思並非主張其於該案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非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係主張其於該案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未經其特別授權而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其主張之意思應為原來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 條、第1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未受特別之委任,即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主張原訴訟上和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語,惟經查,上訴人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於原審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之民事委任書上有記載:「……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委任書時,並未將「並有」或「但無」等2字予以刪除其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自應認為上訴人有授予其訴訟代理人巫添賜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權限,是上訴人於該案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自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權限,其權限自包括與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在內,從而,上訴人於該案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與被上訴人在原審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據上訴人之授權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於該案中與對造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乃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其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於與對造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告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無效等語,顯無理由,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前於前述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巫添賜如有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或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屬上訴人與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間委任關係所生糾葛,與本件系爭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5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與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有無效原因存在,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無可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