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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續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號5樓被上訴人 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續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在 鈞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96年1 月31日成立之和解,因被上訴人有欺騙上訴人之情形,即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庭訊時陳稱最近將中和市○○路○ 段○○巷○○弄○ 號房屋重新隔間,花費10多萬元云云,致上訴人誤信而同意每月18,000元之條件,一併承租係爭6 樓及5 樓,然經請求人取得鑰匙到現場查看,發現係爭6 樓與上訴人於95年4 月搬離時之狀況相同,並無重新隔間情形,是該和解條件對原告顯不公平,請求繼續審判,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修正和解條件。㈡再上訴人發現係爭6 樓房屋內上訴人所有之桌椅、鐵櫃、大硬竹蓆及新電鑽2 箱等供出租房客使用之傢具,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下即任意處分,已減少系爭6 樓房屋之租賃價值。對此部分,被上訴人應予回復原狀或減少租金,而有再開庭訊重新修正和解協定之必要。㈢又係爭6 樓房屋部分房間本供奉有上訴人所有之信仰佛教神像及神桌、黑曜石等祭祀用品,而上開物品因上訴人前因倉促搬離係爭房屋未及帶走,惟於和解後返回係爭房屋察看,上開物品竟均不知去向,該部分被上訴人應予回復原狀,並補列於和解協定內容內。㈣另係爭5 樓原告所有之鐘乳石、天眼石、大硬竹蓆及整理菜園土工具等,被上訴人亦應予交付係爭5 樓房屋時一併交付,故在原和解議內中亦有補充約定之必要。綜上,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發回原審續行審判程序。

三、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

0 號判決著有明文。而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係指對於對於爭點之所在有積極的錯誤,例如:就意外之傷害以為一時的傷害而和解,嗣後發現為永久的傷害,或就為爭點之前提所認為確實之事由有消極的錯誤(不知),如該事實非真實,其爭點本不應存在,而不知其非真實,誤以為有爭點者,然當事人就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應不在內,法理至明(參閱史尚寬,債編各論,第825 頁,民國75年11月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和解時被上訴人佯稱係爭6 樓房屋有重新隔間,致使上訴人誤認其價值而同意以每月1 萬8千元一併承租係爭5 、6 樓房屋,且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原置放於係爭房屋內之所有物任意處分云云,惟查本件之爭點係兩造間就係爭5 、6 樓房屋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將租賃物重新隔間及取走租賃物內上訴人所有之物,均不會影響爭點之判斷,係屬互讓爭點之決定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得請求撤銷和解之事由。

四、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著有明文。至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本為動機之錯誤,然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此,如係動機錯誤必須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始得撤銷意思表示,至為明確。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於95年9 月27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兩造於95年5月12日離婚時,被上訴人同意將係爭房屋增建6 樓以每月租金8,500 元租予上訴人至97年12月,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租5 樓,兩造於95年6 月9 日另行簽立租約,租期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2 千元等語,則係爭5 、6 樓房屋之租金每月合計即為2 萬500 元,係爭房屋是否經過重新隔間,被上訴人有無取走租賃物內上訴人所有之物,並不具交易上之重要性,縱有錯誤係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五、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著有明文,則行為人所示之事實,不足令相對人陷於錯誤,自無詐欺可言,上揭判例文義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最近將中和市○○路○ 段○○巷○○弄○ 號房屋重新隔間花費10多萬,係屬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無將租賃物重新隔間,並不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已於上開中詳述甚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本件應重新開庭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0 條第2 項、第78條、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