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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相 對 人 庚○○

戊○甲○○丙○○乙○○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庚○○、戊○、甲○○、丙○○、乙○○、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其第一審起訴主張聲明經本院勘驗後業已有所變更,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635元,顯有溢繳,請准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95年5月9日95年審字第0000023895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補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為86,635元。而依其本案訴訟變更後訴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3,864元,足證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自屬顯有溢收。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尚未確定,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 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2,771元(86,635-73,864=12,771),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退回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07-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