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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9萬5,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894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377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重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書、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度民調字第961號調解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941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29萬5,000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所提起之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再審之訴,雖遭判決駁回,然雙方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95年12月29日前撤回本院93年度執天字第38941 號執行程序,且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核字第516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就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放棄行使權利,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