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而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5執全水字第1710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3002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07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1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且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8 月10日以板院輔95執全水字第1710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300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12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