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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豐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6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且聲請人同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加工款482,619 元予聲請人。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二審判決確定,聲請人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94年度板簡字第75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均影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6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94年4 月11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次查系爭給付加工費482,649 元之本案請求已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5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6年3 月27日以中苗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4 月3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5 月17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1803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