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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五九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4日北院錦94執全丑字第25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1 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400120 號、民事聲請狀影本、律師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 件,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6年2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2 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5月15日金院樹民字第096000038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