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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壬○○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己○○即陳成芳之

辛○○○即陳成芳乙○即陳成芳之繼庚○○即陳成芳之丁○○即陳成芳之戊○○即陳成芳之丙○○即陳成芳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依本院79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3,670元反擔保免假執行,此有本院80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書為證。玆因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業經本院以80年度簡上字5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確定在案。故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書、8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79年度簡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該案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板簡字第138號、80年度簡上字第52號訴訟卷、80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