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 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4 月25日接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3號假處分裁定,並禁止聲請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查是項支票並無不得兌現之由,且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所提起之案件並未請求交還上開支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經該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7044 號返還支票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該院於96年8月8日函覆上開案件相對人請求返還者包括「發票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期96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893,575元、票據號碼WYAA0000000」之該張支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辯論期日通知書、民事追加起訴狀等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8月8日北院錦民惠95年北簡字第57044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