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接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6 號函屬託地政機關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新臺幣(下同)5,652,445 元,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6 月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聲請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5,652,445 元,由本院96年度婚字第68
7 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