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額度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五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26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