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路○○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