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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2106),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保證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0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0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684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全壽字第658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民國96年2月8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34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0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58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且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6月8日以板院輔94執全壽字第6587號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3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5月24日花院明文民子字第19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