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00,75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526元│由聲請人預納544元,支出526元,││ │ │應退郵18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 │ │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243號民事 ││ │ │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 131,281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281元。 ││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0,755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送達郵費544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應退還聲請人之第二審送達郵費18元=131,281元。 ││另第一、三審送達郵費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020元,支出685元,應退郵3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