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3311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11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並禁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期96年1月1日、票面金額893,575元、票據號碼WYAA0000000之支票於本案裁判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本院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惟是項支票並無不得兌現之由,且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而目前北院簡易庭審理中之95北簡字第57044 號案件,並未請求系爭支票。依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交還支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57044 號審理在案,雖聲請人謂目前北院簡易庭審理中之95年度北簡字第57044 號案件,並未請求系爭支票等語。惟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交還支票事件,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追加起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且其系爭支票事由,核與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311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理由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