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34951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3 份為證,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查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惟聲請人自96年5 月31日具狀迄今,仍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於取得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