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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 請 人 鈞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迅雷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21797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業已提出再審之訴,並已繳納裁判費,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已定96年6 月23日上午9 時50非實施公開拍賣,如不予聲請暫停執行,恐將聲請人之財產拍賣後而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提起再審之訴(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此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證,固屬實在。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以顯無理由而駁回,並經確定,則本件顯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