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40號抗 告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 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
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