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CB四六二○三三),及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568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甲○○及丙○○亦以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78 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持該確定裁定塗銷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568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029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度執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3 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6日以91年度裁全速字第56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速字第29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甲○○及丙○○乃持該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78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6月14日以板院通91執全速字第2919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95年7 月26日以高雄地院郵局第2625號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甲○○於95年8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月13日雄院隆文字第0960002128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甲○○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乙○○、丙○○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