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1 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391,2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360元 │由聲請人預納1,360元,支出1,360元。 ││ │ │ │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176,8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④ │第三審裁判費 │ 164,2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733,631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 │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 │ │給付聲請人733,6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