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後得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1,817,90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00,000 元後得假執行,嗣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係「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1,817,90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等語,則聲請人依上開高等法院內容所示確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聲請人供擔保係依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6,411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前揭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間之差額,即非屬聲請人本案勝訴判決部分,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