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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丙○○

丁○○己○○庚○○○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訴訟費用依序由相對人庚○○○、乙○○、甲○○○、己○○、丙○○、丁○○負擔4%、10% 、10% 、20% 、37% 、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丙○○、丁○○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丁○○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9,512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測量費 │ 5,25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 │95 年8月22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本院卷第170頁)。 │├────────┼────────────┼──────────────────┤│土地測量費 │ 2,85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 │95年10月11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本院卷第193頁)。 │├────────┼────────────┼──────────────────┤│合 計 │ 37,61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916元(即37,612元×37%=13,916元) ││⒉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57元(即37,612元×6%=2,257元) ││⒊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22元(即37,612元×20%=7,522元) ││⒋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4元(即37,612元×4%=1,504元) ││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61元(即37,612元×10%=3,761元) ││⒍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61元(即37,612元×10%=3,76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