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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林俊宏即林成祖、林

記等五祭祀公業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林俊宏即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祭祀公業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16,120元│由聲請人預納766,963元,溢納150,843元││ │ │,已由聲請人領回。 │├────────┼────────────┼──────────────────┤│第二審裁判費 │ 924,18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68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924,18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業經最高法院以96││ │ │年度台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 │30,000元)。 │├────────┼────────────┼──────────────────┤│合 計 │ 2,496,16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相對人除應負擔自行預納者外,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6,120元。 ││即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6,12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646,12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