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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貴院90年度票字第1965號)及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事件(90年度促字第115233號)業經取得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前依89年裁全字第599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90年度存字第82號),並依法執行假扣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84號)。聲請人依法撤銷假扣押(90年度全聲字第283 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因該院90年執清字第12838 號引用假扣押拍賣無法塗銷查封登記。又該執行事件於91年間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取得債權憑證。由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6 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亦依該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則以90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其後,因前揭假扣押之標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12838 號引用拍賣,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聲請人獲發給債權憑證,是其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因前揭情事無法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99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南院鵬執全新字第84號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南院執清字第12838 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查聲請人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2 月12日板院輔民允96年度聲字第304 號函影本,及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可參,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