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重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重簡字第8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且91年度執字第7853號執行程序早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重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7853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20萬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敗訴,相對人繼而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並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03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取償,不足之部分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已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收取。擔保提存金既經受擔保利益人收取而不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無法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