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裁全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22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