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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

欣超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六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為此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件,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 號訴訟卷查明屬實,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