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洪維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Koninkli法定代理人 甲○○E.Cou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B NO.0000000、B NO.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 NO.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判決,提供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予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92年6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