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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中譯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3 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⑴未待拒卻鑑定人之抗告程序終了,即行本案最後言詞辯論,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並侵害聲請人正當程序利益;⑵既認有侵害專利,竟未因專利舉發案正進行中而停止訴訟,逕行本案最後言詞辯論,顯然偏頗,並浪費訴訟程序;⑶未遵守書狀先行及整理爭點程序,於雙方爭點及證據方法均混沌不明之際,遽行本案最後言詞辯論,顯然意在倉促結案,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⑷違反司法實務,逕依對造之聲請,不當指定任職於民間企業之童沈源為本案鑑定人;⑸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訊鑑定人童沈源及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劉尚志教授到庭陳述意見,即率爾宣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未就鑑定意見踐行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等顯然偏頗不公正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18年抗第342 號、27年抗第3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上開各節,均為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及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僅屬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核與上述說明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