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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5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9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05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發函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書、板院輔94執全實字第1465號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91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5號裁定撤銷確定,且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8 月17日以板院輔94執全實字第1465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6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乙○○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