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 請 人 台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25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4,663元│由聲請人預納(含督促程序費用)。 │├────────┼────────────┼──────────────────┤│第一審送達郵費 │ 671元│由聲請人預納875元,支出671元,餘204 ││ │ │元,其中68元移入第二審,其餘136元應 ││ │ │退還聲請人。 │├────────┼────────────┼──────────────────┤│第二審裁判費 │ 90,194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 68元│由第一審移入68元。 │├────────┼────────────┼──────────────────┤│第三審裁判費 │ 69,067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7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60,000元) │├────────┼────────────┼──────────────────┤│合 計│ 274,66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55,334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54,663元+第一審送達郵費671元=55,334元。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為44,729元。 ││ (一)聲請人已敗訴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為15,271元。 ││ (二)第二審90,194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9,067元-確定部分15,271元-相對 ││ 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59,261元=44,729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31元。 ││ 即55,334元+44,729元+聲請人已預納之送達郵費68元=100,1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