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係遭相對人偽造,目前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926號案件偵辦中,聲請人已就本件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陳稱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院分案室查無聲請人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以輪分方式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分予本股,並非因聲請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股。而聲請人既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