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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11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35781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