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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一一四號)准予發還。

聲請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一一六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4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並據此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71號、95年度執全字第64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224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0月7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1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40130號函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36142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