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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履行協議書債務,經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52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260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2號訴訟卷宗及96年度執全字第281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