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維鴻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辰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9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1年度民執全辰字第55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1年度全辰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81年度存字第969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1年5 月15日以81年度全辰字第
76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1年度民執全辰字第55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本院嗣發函通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6年10月31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
29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1月2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2月20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111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