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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833,

00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14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650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2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14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執行處於96年12月5 日以板院輔96執全火字第2568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且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20日收受聲請人之桃園府前郵局第2555號存證信函,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暨回執2 份(均影本)在卷可佐,固非無據。但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於96年12月3 日持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撤銷,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5 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而聲請人係在此之前即於96年11月1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之催告並不生效力,是聲請人應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本件為撤銷執行程序)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