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廉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2年度全廉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82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2838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2年7月9日以82年度全廉字第14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0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2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283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615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4125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1月7日新院雲民慎字第00403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