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4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前項第一審裁判費為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4,195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4,19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