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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曾五美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66,05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153,416元│由聲請人預納,││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