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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即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若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亦非不得將之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 號裁定、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固於民國90年11月28日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家調字第13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和解筆錄記載之金額,詎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000 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3539 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該院囑託鈞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

297 號強制執行在案,經聲請人於96年2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97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影本1 件、匯款明細表暨匯款紀錄影本1 份、給付健保費證明影本1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聯合報96年1月27日社會版A8影本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以其於96年2 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影本1 件為證,則本院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