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114,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13 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232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 、1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 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4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94年1 月31日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2 月1 日撤銷扣押命令,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7 日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232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