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居住原狀成立等事件(94年度訴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命該訴訟之第三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6年2 月27日民事聲請狀部分:相對人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公眾週知之偽造文書,亦明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德所有約250 平方公尺之房屋為兩不同之訴訟標的,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時,未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50 平方公尺房屋不存在之證據,乃於裁判事件主張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未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房屋,此重大過失至聲請再審人需提起再審之訴,此無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自應由其負擔。
(二)聲請人於96年3 月8 日民事聲請狀部分:相對人為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回復居住原狀成立等事件(下稱相關更審民案,該案前身係93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之複代理人(按代理人為朱增祥律師),相對人明知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臺北縣政府當初委託板橋市公所勘查時並無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所陳述之房屋坐落土地上,提出證據,致本件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96號,乃相對人主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不詳人士違章建築50平方公尺及85─3554號違章通知單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規定事項,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萬得(於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及87年訴更字第3 號確定判決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乙○○○)建造約250 平方公、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房屋為不相同之法律關係之不同訴訟標的,致聲請人需提起無益之再審之訴,此重大過失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為本件聲請。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聲請再審,或提出抗告者,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2 項、第77條之18之規定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次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固規定甚明,惟上開規定須符合上開身分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始足當之。繼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重大過失,致聲請人需就相關更審民案裁定提起再審(似為聲請再審之誤),此無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
(一)相關民案係聲請人於94年10月14日所提起,於起訴時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相關民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2,000元,於93年11月30日裁定命本件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48,224 元(下稱相關民案補費裁定),本件聲請人於93年12月6 日收受上開裁定,於93年12月14日僅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0元,是相關民案於93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下稱相關民案駁回裁定)。
(二)嗣本件聲請人對相關民案駁回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29 號裁定將「相關民案駁回裁定」廢棄發回,遂由本院以相關更審民案受理,經相關更審民案於94年5 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2,000元,並裁定命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424 元(下稱相關更審民案補費裁定),本件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51號事件於94年8 月1 日裁定抗告駁回,本件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51號事件於94年11月3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本件聲請人未依「相關更審民案補費裁定」所命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相關更審民案遂於95年2 月27日裁定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駁回(下稱相關更審民案駁回裁定);本件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4 號事件於95年5 月24日裁定抗告駁回。
是綜觀相關民案、相關更審民案之進行過程,相關民案本係由聲請人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則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若經諭知補正繳納裁判費而未依限補足,起訴之程式即難認係合法,是相關民案、相關更審民案先後均諭知本件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既未依限補行繳足裁判費,最終為相關更審民案裁定駁回其請求,並經相關高院抗告程序駁回本件聲請人之相關抗告,是「相關更審民案補費裁定」、「相關更審民案駁回裁定」均肇於本件聲請人未於相關更審民案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所生,已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就「相關更審民案補費裁定」、「相關更審民案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亦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再參諸本件相對人僅係相關民案被告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朱增祥律師所委任之複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無負擔相關民案、相關更審民案及相關抗告、聲請再審裁判費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其與臺北縣政府間相關民案、相關更審民案及相關抗告、聲請再審之訴訟中「無益訴訟費用」,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