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合計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案內之擔保物及擔保金,合計新臺幣334,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工程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物及擔保金,合計新臺幣334,000 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業蒙准許並確定在案,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本案之執行,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書、95年9月28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46405號債權憑證、95年
12 月1日北院錦民人95年度聲字第4174號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95 年度裁全字第16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66 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依該院95年度執字第46405 號清償債務予以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於95年12月1日以北院錦民人95年度聲字第4174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復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