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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乙○○

黃藍秀金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之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按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事件,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3 月22日發文不詳人士違章建築處分單,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其上建約250 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為兩個不相同之訴訟標的。明知臺北縣政府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通知單並非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明知為公眾週知偽造不詳人士違章建築50平方公尺房屋,而指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相符,致聲請人需提起確認之訴,此重大過失自應由其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裁判費之徵收既係法律所明文規定,自難認係無益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重大過失,致聲請人需就相關更審民案裁定提起確認之訴,此無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之相關民事事件,既係聲請人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則其依法即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至於其訴是否勝訴,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則由該案終局判決認定之(亦即該預納之裁判費最終應由何方負責,須視該案判決勝敗結果定之,如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反之亦然),自難遽認其因起訴所繳交之裁判費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況且相對人甲○○僅係在該更審案件中受被告臺北縣政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其既受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應本於委任關係及誠信原則,盡心為被告提出各項防禦方法,以期獲得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故就此而言,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況依聲請意旨所載,復無法看出其曾於該案審理中為如何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生其他無益之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