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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兩造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3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編號12所列訴訟費新臺幣10,792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0,792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