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戊○○
丙○○○丁○○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中和大華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渠等擬將臺北縣中和市○○段第584 及585地號二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出賣予第三人鍾介瑋,並徵詢聲請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於收受該函後隨即表示同意,惟相對人戊○○等4人拒不配合辦理。嗣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土地買賣價金78,956元,經鈞院提存所作成92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後,其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4 人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經鈞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86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茲因本件訴訟聲請人已全部敗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866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2年存字第3551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准用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則係指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
三、經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為清償土地買賣價金,因相對人拒絕受領,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影本1 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毋庸請求本院裁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顯屬違誤,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