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筱麗(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於原告甲○對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6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為被告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準此,如代表公司之董事有與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且該公司僅置董事1 人,而其他股東全體復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該代表公司之董事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
3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翰公司)依據民國91年11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而據該公司登記股東彭建華、張秉中表示該同意書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為,渠等亦未授權他人代為之,而該公司登記股東共
5 人,扣除該2 人後,實際同意原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股東並未達2/3 。因此,原告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顯然不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故聲請人與成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對該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聲請人與該公司利害衝突,無法代表該公司,該公司又無其他董事可為代表,其餘股東間復無法選任或相互推選,恐致訴訟久延,爰聲請選任成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成翰公司依據91年11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惟上揭選任經渠調查後發現,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而對成翰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予以受理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於上開訴訟中,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雖仍係成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與成翰公司對於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而依成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股東除聲請人外,固尚有彭建華、張秉中、楊文昇及陳筱麗等4 人,惟其中股東彭建華、張秉中已出具聲明書表示「關於成翰公司之持股及相關事務毫不知情」等語,有聲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第9 頁、第10頁)。另股東楊文昇亦已因避債而找不到人,致無法共同推舉代表公司之人等情,亦經股東陳筱麗到庭陳述明確(見第15頁),揆之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聲請為成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茲因成翰公司登記股東中僅餘股東陳筱麗得以實際行代理權,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受任(見第16頁),且符合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中之股東選任之」,故本院因認本件應選任陳筱麗為成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明華